案例
许先生于199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A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资料图)
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许先生与某竞业公司(下称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许先生与B公司(下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A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
自1992年5月1日入职以来,许先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仅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有变化。
2017年11月30日,B公司、A电力公司、许先生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
“甲方为B公司,乙方为A电力公司,丙方为许先生。自2002年1月起丙方通过甲方派遣在乙方工作,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各方知晓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约定如下:
1、丙方同意2017年11月30日与乙方协商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同意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由甲方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00元,具体计算依据: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 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77元,按补偿标准月2000元计算,丙方自2002年1月至乙方工作的年限为15年11个月。此费用最终由乙方承担。
3、支付方式:各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由乙方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汇入丙方工资卡账户内。
4、丙方今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甲方和乙方提出其他任何主张”。
协议签订后,许先生收到《协议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来,许先生觉得自己吃亏了,钱拿少了。认为,离职《协议书》未按照其实际工龄(1992年入职)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
于是,许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电力公司、B公司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600元及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4000元。
仲裁委对许先生请求不予支持。
许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许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依据等达成一致,许先生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A电力公司、B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遵照执行。
一审法院:许先生在协议中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再提要求,现在又告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驳回许先生的诉讼请求。